行政救济理论的体系化


行政行为可诉性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、原告资格、被告资格,具有内在关联性,一直是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主题,也因为中国宪政之下的法院审查制度不健全,这些问题亦成为行政诉讼 法的难点问题。学者们集中探讨了行政法规、规章、规范性文件、非强制行政行为、行政事实行 为、事故认定行为、技术认定行为、证明行为、·给付行政行为、学校等公共组织的处分行为的可 诉性,即哪些事项属于受案范围;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、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、行政主体的原 告资格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;村民委员会、学校、体育组织等的被告资格等问题。在 《行政诉讼法》制订、修订时,学者们关于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建议被吸收,使我国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不再是单纯的列举式,扩大了保护公民权利的法院审查范围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· 行{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)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之第12—18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 诉讼原告资格制度,将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”作为受案标准,并且规定联营企业、中外合资或 者合作企业的联营、合资、合作各方、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、股东代表大会、董事会等,在满 足一定条件后也有原告资格,明显与国外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和制度不同。 我国当前的纠纷与救济不利形成反差,因此信访制度的功能、行政复议的司法化以及法院在 权利救济中的地位被重新加以阐释。我国的行政复议被界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机 制,很多学者主张将行政复议司法化,认为这是行政复议走出困境的必然选择。 还有学者主张将信访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救济制度加以完善